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鐠傳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志哲、林一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約定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3% 機動計算(105年1月18日起為年利率為2.36%、105年4月18日 起為年利率2.29%),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鐠傳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05年2月25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5,722,717元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志哲、林一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722,71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7 日止按年利率2.36%計算、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定儲 利率指數表、歸戶總數查詢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7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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