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蘇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20276680038014),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 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2月 1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8萬8532元及自96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 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5年3月27日止,尚欠27萬8736元(內 含本金12萬5842元,利息15萬2894元),及其中12萬5842元 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0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11 513719903),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 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5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 萬3461元(其中本金9萬7475元,利息15萬5986元)未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9萬7475元部分計 付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影 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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