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藍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向原告簽具系爭契約,以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擔保對於原告之 借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2年,分 144 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於95年5 月29日將上開借款全 數撥付被告。嗣被告自95年6 月起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按期攤還月付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即該院97年度執字第 78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分配拍定 金額後原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足額未獲償,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10至12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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