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洪彬彬
徐敏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徐健智
兼訴訟代理人 趙玉潔
徐中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徐健智恐嚇事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健智於民國102年間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男友,原告丁○○為A女之大學同學。丁○○於同年5月11 日凌晨1時許,利用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之乘機猥褻, 徐健智知悉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 大學校區向丁○○稱:「已經叫好幾台車,就在學校外面,要 將丁○○押走」等語,恐嚇丁○○。嗣於同年7月22日,徐健 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丁 ○○所犯上開乘機猥褻案件開庭結束後,向丁○○及其母即原 告甲○○稱:「我當天(即102年5月13日)就已經叫了4、5台 車,我把他押上車」、「不然我哪天押你兒子走你就知道我講 得是不是真的了,要不然我等一下就押他走」等語恐嚇原告,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而徐健智生於82年11月,其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尚未成年,其父即被告乙○○、其母即被告戊○○,應 就徐健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亦據徐健智於刑事偵審中迭次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60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堪信徐健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 以加害丁○○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之行為。徐健智復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0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判決認其犯恐嚇罪而處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頁),固 距102年5月13日及7月22日之上開恐嚇行為已逾2年。惟查,原 告之父丙○○最初於103年1月21日具狀告訴時,係記載:「告 訴人告訴『徐正恩』涉嫌恐嚇、傷害及強制罪,告訴人目前僅 查證被告『徐正恩』現為聖約翰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第2頁),經檢察官 發交警察調查,並續以『徐正恩』之名調取戶籍謄本、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信用卡資料後仍無所獲,有立案審查單、『徐 正恩』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 總影本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3、5、30、32頁)。丁○○於 103年8月19日偵查中亦陳稱:「(問是否與「徐正恩」是同學 ?)不是,他是我大學同學就是...A女的男友。「徐正恩」應 該是82或83年次。我知道他念聖約翰科技大學,應該是台北人 」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可認原告於該時尚無從得知徐健 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繼而檢察官復多次傳喚A女及其友人, 並通知A女攜「徐正恩」到庭,惟A女始終未到庭,而其友人即 訴外人李佩珊則於103年10月13日就檢察官詢及是否認識A女男 友時,證稱:「認識,但沒有很熟,姓名為『徐建志』(音譯 ),我沒有聽過『徐正恩』這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反 面)。嗣檢察官始於103年12月23日以上開被告之人乃徐健智 ,因年籍明確而簽分偵案辦理,有簽呈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 89頁)。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提示
徐健智照片供原告辨認,經原告確認為其告訴之人無誤,丁○ ○並稱於103年底知悉徐健智之真名(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 第1311號卷第18至19頁)。綜上,原告固於遭徐健智恐嚇當時 即明知受有損害,惟係於上開告訴後經偵查方知悉恐嚇其等之 人非告訴對象之「徐正恩」,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乃徐健智 。從而原告主張於遭徐健智恐嚇時不知其身分年籍,係經由檢 警得知等語,即為可信,要難令原告於遭恐嚇或提出上開告訴 之際即得以訴狀表明對造孰屬,而達可對其請求賠償之程度。 被告以上開告訴於103年1月20日即提出,可認原告於當時早已 知悉賠償義務人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 悉在前,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自丁○○於103年8月19日 以後之當年年底明知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人真實姓名為徐健智後 之104年11月4日起訴,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因 丁○○之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恐懼,可認精神受有苦痛,則其 等依首揭規定請求徐健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父母戊○○、乙 ○○就徐健智之侵權行為同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 ○現仍就學,課餘打工並有汽車1輛。甲○○為家庭主婦,名 下有股票。徐健智現亦仍就學,課餘打工,戊○○、乙○○現 均無業,乙○○名下有多筆股票,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附原 告105年6月1日陳報狀及本院卷第63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徐健智因A女遭丁○○乘機猥褻即恫嚇原告之侵權情節,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 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6至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係在上開刑事案 件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提起本訴,而經本院 判決之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150萬元,則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