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楊棟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 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 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美商花旗 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貸款約定 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9頁背面),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31 1785403028428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原告可依被告 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
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 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息新臺幣( 下同)2萬3,577元及其中本金2萬2,602元及自105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8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另分別於 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均為:5433745503895605號),惟被告均自 104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75萬6,659元 及其中本金61萬8,392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8,407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其中本 金8萬4,319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聯名白金卡/遨遊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 明細、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8,740元(計算式:裁判費8,590元+公示送 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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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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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2萬3,577元 │2萬2,602元 │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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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滿福貸│75萬6,659元 │61萬8,392元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吉享貸│ │ │率8.99%計算之利息。 │
│ │ │ ├──────┼──────────────────┤
│ │ │ │8,407元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9.99%計算之利息。 │
│ │ │ ├──────┼──────────────────┤
│ │ │ │8萬4,319元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20%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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