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史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3條 ,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 國104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史亞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雙方約定被告漢 宇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6.25 %固定計算,遲 延繳納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漢宇公司自104 年11月 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18,77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漢宇公司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史亞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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