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6號
TPDV,105,訴,120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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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在案,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5428279965636064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全部清償外,另應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 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07 萬3,375元(含本金 100 萬8,188 元、利息6 萬4,387 元、費用800 元)未予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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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