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繼隆
被 告 滕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 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五公司)、李繼隆、滕綺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五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李繼 隆、滕綺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約定按年息9%計付,本息 之償付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應繳 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萬五公司至95年11月 20日止,尚欠借款86萬1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李繼隆、滕綺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4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350 元
合計 10,8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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