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6號
TPDV,105,聲再,16,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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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吳啟章
      張淑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再審相對人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5 年度抗字第6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 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 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0號卷第32至33頁) ,迄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院 卷第4 頁收狀日期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聲 請,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附 表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然原裁定存在下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事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 審:
(一)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08 條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票行為,除公司印文外,需由董事長之名或用印,始為 有效發票行文,若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時,由正副董事 長在票據上蓋章用印,以昭慎重,亦所在多有,故由附表 本票外觀,可知長鴻公司係以一大兩小之公司章發票,發 票行為主體為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僅為用印 代理人,非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然 原裁定竟未審究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司,誤認再審聲請 人吳啟章、張淑娟亦為共同發票人,有違票據法第5 條,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另附表本票僅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並 未免除執票人提示義務,然再審相對人就其曾執附表本票 正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事實,未具體明確陳述,再審聲請 人無從、亦無可能針對付款提示事實不存在為充分舉證, 故原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時、地,及由何人 提示付款,查明再審相對人有無對長鴻公司提示附表本票 事實,即以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為由,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 裁定,不但有免除執票人義務,且侵害再審聲請人財產權 之虞,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95規定立 法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在原裁定時,一再陳明附表本票並未經再審 相對人提示,且請求原裁定法院調查前開事實,傳喚再審 相對人到庭證明以釐清事實,然原裁定法院未傳訊再審相 對人到庭,又不給予再審聲請人陳明機會,即為不利益再 審聲請人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四)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位中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均為附表本票發票人,票 據具備其他應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認原審法院准予本 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長鴻公司、吳啟 章、張淑絹所言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認屬實體法上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程式可得審究,裁 定駁回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長鴻公司採「一大兩小」之發票方式, 發票行為主體只有公司一人,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 僅為用印代理人,非三人共同發票,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審 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有一人,誤認吳啟章、張淑 娟亦為共同發票人,與票據法第5 條有違,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然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 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 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綜核 全體蓋章形式、社會一般觀念,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 一大章(長鴻公司章)、兩小章(董事長吳啟章、副董事 長張淑絹),係其等三人共同發票意思,亦難謂有違票據 法第5 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或客觀解釋原則,蓋因票 上發票人欄位位置確實存在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等 三人印文於其上,況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人 孰為發票人,係長鴻公司一人發票;抑或三人共同發票, 實屬原裁定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本票外 觀認定發票人為前揭三人,且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認定其 等三人應負共同發票責任,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之涵攝過 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 票據法第5 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應無可許 。
(三)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未就其先前曾持附表本票正 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事實為充分舉證,原確定裁定即為不 利再審聲請人裁定,有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 95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 ⒈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 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皆準用之。又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考)。另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如未向擔當付款人提 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 合法提示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卷〈下稱票字卷〉第7 頁),揆以 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再審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就再審相對人未為 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 盡舉證責任,於法未合,應無可取。再者,系爭本票票面 記載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再審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進行票據交換後,遭上述擔當付款人退票,有系爭本票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卷第6 至 7 頁),亦可認再審相對人已依法執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自可續而行使追索權,故再審聲請人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持本票正本向長鴻公司為付款提示,否則不 得行使追索權,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應無可取。(四)至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前,使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即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未調查執票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長鴻公司付款 提示,逕為不利益再審聲請人認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2 項、第3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按,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 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可知抗告法院就是否令法律上利 益受影響關係人陳述意見,有衡酌適當與否權限,系爭本 票既已載有擔當付款人,執票人自當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 求付款,逕向發票人提示,與法律規定不合,亦不生合法 提示效力,再審聲請人所言前開應調查事項,並無調查必 要,再審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予關係人陳述意見 機會,即非有理,亦難論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五)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認為本院司 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所 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再審事由,實係 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系爭本 票及票據擔當付款人規定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認,均無可取 ,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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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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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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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24日 │695,649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 │7669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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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24日 │521,457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 │76698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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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