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呂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以面額陸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 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 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 ,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 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 、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 ,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 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 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 (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 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 年度全字第160 號裁定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604 萬9,693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 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對前開103 年度 全字第160 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經聲請人提存610 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存字第2180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將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0 號 裁定及103 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3 年度存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面額共計610 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利率為 週年利率2.375 %,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4日,此有臺灣銀 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又 因聲請人雖提供面額6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 類第3 期登錄債券,惟其供擔保者應為604 萬9,693 元部分 ,茲欲變換提存物,自應以604 萬9,693 元為其判斷標準。 而因原供擔保之提存物自提存時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本院 裁定之日止(787 日),共計孳生30萬9,798 元之利息(計 算式:604 萬9,693 元×2.375 %×÷365 日×787 日=30 萬9,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 物連同孳息已達635 萬9,491 元(計算式:604 萬9,693 元 +30萬9,798 元=635 萬9,491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 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635 萬9,491 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變更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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