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322號
TPDV,105,聲,132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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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陳 青
相 對 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羽昊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青於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陸羽昊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二人,其一為聲請人, 另一則為陸羽昊陸羽昊亦係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相對 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第三人林顯榮就臺北市○○區 ○○○路0 號6 樓之6 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並已支付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個月租金10萬元及大樓管理委 員會保證金5 萬元,其中5 萬元係聲請人先行墊付,並已委 請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室內裝修,嗣陸羽昊因與聲請人 不睦,拒絕付款,聲請人乃與林顯榮解除契約。而依相對人 與林顯榮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之3 約定「租賃期未滿, 一方擬終止合約時,應經雙方同意,並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 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損 害金」,故依此約定,扣除一個月租金金額,相對人至少尚 可領回一個月的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 萬元,共計15萬元。 ㈡然陸羽昊以相對人之代表人卻於104 年9 月14日卻與林顯榮 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 指相對人)同意給付甲方(即指林顯榮)因提前終止租約之 違約金5 萬元及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30萬元,共計35萬元 」等語,然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5日至現場查看時,未見有 何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上開陸羽昊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與林顯 榮於104 年9 月14日所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通謀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有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是相對人自 有對陸羽昊提起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陸羽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經查:
㈠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股東有二人,其一為聲請人,另一 則為陸羽昊陸羽昊亦係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乙節,有臺 北市政府函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 ㈡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訴訟之 必要,而陸羽昊又係相對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其利害確有 衡突,雖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 定,並無准用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 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且依其 所陳,亦有參與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了解該契約簽訂始末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法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陸羽昊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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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