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相 對 人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 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67號假 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2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 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 1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債券即將屆期,為 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 登錄債券代之等語。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全字 第6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 提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