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5年度,16號
TPDV,105,簡聲抗,1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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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戴昇翔
相 對 人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准予暫予停止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外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以新臺幣(下同)6 萬5,400 元 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6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惟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事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載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45 號假扣押程 序,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 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事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其所提起系爭本 訴事件之範圍,僅係針對抗告人聲請查封之編號C16305號保 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至16號之 動產,並非就系爭保險箱內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 至3 號動產既仍有財產價值、相對人亦未對該等動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必要。 況相對人既未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動產聲請停止 強制埶行程序,原裁定逾越相對人聲請範圍,逕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即債務 人)姜曉婷所得執行之債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與執行費用,經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945 號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在案;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係以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執行標的。相對人以附表二所示 動產之中,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實為其所有,抗告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45 號假扣押程序就如附 表一所示動產指為姜曉婷所有,實有誤會,爰提起系爭本訴 事件,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相對人所有;㈡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45 號假扣押程序, 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並 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聲請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 聲字第121 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節,有系爭本訴事 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7 號卷宗 ,下稱聲字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 事件卷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聲第121 號卷宗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以6 萬5,40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196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本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係以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載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利息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固非無據。 惟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僅聲請: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92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案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狀、公務電話紀錄與傳真文件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相對人僅係就如附表一所示 動產即附表二所示編號6 至9 號、編號11至16號動產,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非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程序。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全部,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外之部分,係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則此部分之原裁定,尚有未洽, 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號動產暫予



停止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號動產, 亦非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有前揭民事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狀、公務電話紀錄與傳真文件可佐。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原裁定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抗告聲明 係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就其餘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抗告, 難謂有理。
㈢另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經核確係依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之鑑定價格以為計算(計算式:編號6 號價格60,000元+編 號7 號價格100,000 元+編號8 號價格10,000元+編號9 號 價格50,000元+編號11號價格70,000元+編號12號價格35,0 00元+編號13號價格20,000元+編號14號價格20,000元+編 號15號價格500 元+編號16號價格70,000元=435,500 元) ,有民國104 年11月9 日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可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卷宗 核閱無誤,則原裁定以前開判斷依據,命相對人以6 萬5,00 0 元供擔保准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 行之部分,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於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 停止等情,為有理由,即應准許;原裁定准許逾上揭部分範 圍之停止執行,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此部分之 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就准許相對人 聲請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92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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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