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淑雯
相 對 人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 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 ,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樓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人,本件起訴之對象為楊沈來妤 即同巷3號2樓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黃成即德昌街235 巷2弄1號2樓房屋(下稱C屋)所有權人(抗告人對楊沈來妤 、黃成部分之訴訟,由原審另為實體判決),及相對人即德 昌街261巷1號2樓(下稱D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前於97年 間訴請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 訴訟)之起訴對象僅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 且B屋、C屋亦非前案訴訟審理範圍。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係 因未盡所有權人維護修復義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本件則係經鑑定後始發現相對人與楊沈來妤就漏水位置二 (即附圖一編號⑤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21日(104 )鑑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指漏水位置與附圖一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漏水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責任比例各為50%,與黃成就位置四(即 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處)漏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責任比例各為25%、75%,二者侵權責任不同。再縱認前案 訴訟、本件之漏水範圍相同,但於本件造成A屋漏水原因包 括D屋浴廁、廚房、後門地坪防水層失效,排水管滲漏失效 ,及浴廁冷給水管水壓測試不合格有滲漏;C屋平台花台及 側溝防水層年久恐已失效;B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 漏失效等,前案訴訟鑑定報告則無上開記載,漏水原因既不 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另前案訴訟鑑定報告僅針對A屋滲漏 處建議修復工法及估算修復費用,並未就D屋滲漏處建議如 何修復及估算修復費用,本件漏水顯係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發生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主張D屋加建處之後面牆壁及地板處均有 皸裂,導致雨水淤積在加建處之廚房右前方角落,藉由地板 縫隙滲透至A屋臥室及加建處之浴室及廚房;另相對人於D屋 屋加蓋之走道,長年置放洗衣機並排放洗衣水造成污水淤積 ,導致污水滲漏至A屋臥室及加建處之廚房;客廳防火巷牆 面之前窗,雖已密封但雨水長年滲入淤積在地面上,導致滲 漏至A屋前陽台,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7日北土 技字第9731161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結果顯示D屋多處內外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甚至內 外牆及地坪多處不規則龜裂,雨污水經由鐵窗、鏽孔、牆面 及地坪裂縫滲漏到A屋加建處之廚房、浴室平頂,並延滲至A 屋室內左右側房間平頂及樑柱等情(具體滲漏水位置如附圖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林 双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相對人與林双潭應連 帶給付抗告人漏水修復及防水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15, 126元。⑵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D屋室 內及浴室等之漏水及外牆防水。⑶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決 確定起不得再於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 ⑷相對人與林双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慰撫金60萬元。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訴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315,126元,駁回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 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抗告人雇工施作D屋增建處廚房 外牆防水修復,及D屋與該屋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 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慰撫金部分則僅就其中10萬元 提起上訴;抗告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准許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 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191-203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抗告人A 屋修復費用後,並未修復D屋漏水源頭,依抗告人僱請之土 木師傅研判並告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D屋增建部 分廚房地坪及牆面有明顯裂縫,增建處外牆有網狀裂縫,部 分房間、浴室、走道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等滲漏 現象,顯示D屋滲漏區域廣泛且漏水成因複雜,縱使抗告人 依前述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基於水由高處往低處流之 特性,仍會自D屋不斷滲漏至A屋,使抗告人所為修復及防水 作業徒勞無功,應俟相對人自行修復D屋各處滲漏水,再行 施作A屋之修復及防水工程。因相對人遲未修復D屋,致A屋 仍有漏水、滲水、油漆脫落、粉塵碎屑瀰漫等損害,造成抗 告人之生活不便,妨害正常居住、使用自宅之權利,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單獨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①楊沈來好應與相對人共同為造成抗告人住所漏水 位置二之損害,各負擔50%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共 同修復B屋後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 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X I頁2、⑴、B項所載方法修復。②相對人應賠償造成A屋漏水 位置二至六之漏水修復費用計36,835元。③相對人應於判決 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 位置三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I I、 XII頁⑶、B項所載方法修復。④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 月內,自行修復D屋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四之狀 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IV頁B項所載方法 修復。⑤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後門 地坪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六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VI、XVII頁B項所載方法修復。⑥相 對人應與楊沈來好、黃成共同連帶賠償漏水侵害抗告人人格 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⑦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 內,自行修復D屋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五之狀態 ,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V、XVI頁B項所載方 法修復(見原審卷㈡第333-334頁)。
㈢、抗告人主張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相對人,審理範圍僅D屋, 與本件訴訟均不同,且前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未盡所有權人維 護修復義務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則係經鑑 定始發現相對人應與楊沈來妤、黃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者侵權責任不同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 能成立,此乃因連帶債務本質上為多數可分之債,彼此之間 獨立存在,僅因保護債權人而使各債務人均負有清債全部債 務之義務,並賦予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參照),各債務並不因此喪失獨立性,仍得單 獨讓與、擔保等處分。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楊沈來妤、黃成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固得對相對人、楊沈來妤、黃成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但因 其對相對人、楊沈來妤、黃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 各自獨立存在,是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與前案訴訟是否同一,仍應就其對相對人所提 前後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非謂抗告人於後 訴訟增列其餘債務人為被告,或增加請求負連帶責任,即不 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經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相對人之D屋滲漏所致如附圖一漏 水位置二、三、四、五、六(編號⑤至⑯等處),與前案訴 訟主張如附圖三漏水位置互核結果,其中漏水位置二附圖一 編號⑤即附圖三編號⑨、⑩(上下反置對照);漏水位置四 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即附圖三編號①、④、⑤、⑥; 漏水位置三附圖一編號⑥及漏水位置六附圖一編號⑭、⑮、 ⑯即附圖三②、③,漏水位置五附圖一編號⑪、⑫、⑬即附 圖三編號⑭、⑮,故抗告人於前後訴訟主張之漏水位置,漏 水位置完全相同。又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之記 載,就D屋部分,漏水位置二之漏水主因為B屋後側樓梯最低 階梯處防水層失效,但未敘明D屋如何造成上開位置漏水; 漏水位置三之漏水主因為D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 失效,及冷給水管水壓測試不合格有滲漏;漏水位置四、五 之漏水原因均為D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漏 水位置六之漏水原因為D屋後門地坪防水層失效(見鑑定報 告第IX-X頁),均為浴廁、廚房、後門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 滲漏失效所致。而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記 載,亦為廚房地坪裂縫(附圖四編號⑮至⑱)及浴室靠近後 門處地坪滲漏(附圖四編號②、③、⑤至⑧)所致,滲漏原 因大略一致,至修復方式之不同,僅判決執行之方式不同,
不影響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認定,附此敘明。則抗告人於前 後訴訟主張之漏水位置及經鑑定之成因既屬相同,且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範圍包括D屋滲漏之修繕及 施工方式,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抗告人並於原審主張,因所僱請之土木師傅研判 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無法修復,而未進行修 復,尚難認其於原審主張之漏水位置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㈤、綜上,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與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主張之 漏水位置及之成因既屬相同,且均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 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屬相同。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修復D屋室內及浴室漏水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倘抗告人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 ,相對人所給付之修復費用應可達使A屋不再滲漏水之目的 ,而駁回其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前案此部分 聲明與本件關於請求修復至不再漏水聲明之記載,用語固非 完全一致,惟均在請求相對人修復D屋各處漏水,前後兩訴 之聲明自可代用。至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部分,除經前 案訴訟審理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10萬元在案, 亦屬同一事件外,因相對人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全數給付修 復費用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清償而消滅,其本於同一漏水事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慰 撫金,自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 對相對人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漏水位置與附圖一編號對照表
漏水位置一:附圖一編號③、④
漏水位置二:附圖一編號⑤
漏水位置三:附圖一編號⑥
漏水位置四: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
漏水位置五:附圖一編號⑪、⑫、⑬
漏水位置六:附圖一編號⑭、⑮、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