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玉釵
楊志維
謝麗卿
邱文瑞
侯新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郎
被 上訴人 蔡林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林珍及蔡清亮為夫妻,係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106 號3 樓)共有 人,上訴人張玉釵及楊志維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106 號4 樓)共有人,上訴人謝麗卿為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106 號1 樓)所有 人,上訴人邱文瑞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 (下稱108 號1 樓)所有人,上訴人侯新舉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108 號4 樓)所有人, 上開建物所在為同一棟雙併公寓(不同樓梯)。因106 號3 樓房屋由屋頂水塔至屋內間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行經 106 號及108 號3 樓與4 樓間發生破裂,致系爭給水管滲漏 水至全棟1 樓至4 樓,造成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區域 受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將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受損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修繕工程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受損區域,進 行如附表所示修繕工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給水管於35年前即接於外牆,並無漏水 。本件漏水原因乃108 號4 樓違反建築法規私設套房,未將 套房樓板墊高,復於5 吋樓板埋設排水管,平行排入公用排 水管,且接縫處均無包封,故漏水於下方所致。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委請他人進行抓漏,發現106 號4 樓 自來水管有漏水現象,且上訴人張玉釵及楊志維自行更動廚 房位置,違規裝設廚房自來水管,造成106 號3 樓嚴重漏水 ,臥房電燈亦有漏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受損區域, 進行如附表所示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㈠、被上訴人蔡林珍及蔡清亮為夫妻,且為106 號3 樓共有人。㈡、上訴人張玉釵及楊志維為106 號4 樓共有人。㈢、上訴人謝麗卿為106 號1 樓所有人。
㈣、上訴人邱文瑞為108 號1 樓所有人。
㈤、上訴人侯新舉為108 號4 樓所有人。
㈥、上開㈠至㈤所示建物所在為同一棟雙併公寓(不同樓梯)。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35頁):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兩造爭執在於:㈠、系爭給水管有無漏水?
㈡、如一成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如附表所示修繕工程?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所示房屋漏水原 因進行鑑定,經該會104 年9 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9 9 號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⒊漏水原因分析研判:⑴查本 棟大樓68年完工使用至今已有36年歷史,一般管路已老舊, 給水管及浴廁排水管漏水,常發生於老舊建築物。⑵再查10 6 號與108 號雖不是同1 座樓梯,但共同壁緊鄰,浴廁相鄰 。如浴廁漏水或其他管路漏水,相互影響,水平傳遞,首當 其衝。⑶又查水往下流,水勢向下,如4 樓地板管線漏水, 直下層3 樓首當其衝,再延擴其旁3 樓。就108 號3 樓勘查 ,見照片23其頂版採接水盤再由管子排出、照片24頂版尚存 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直下層108 號2 樓無法入內勘查, 直下至108 號1 樓照片20,微有油漆剝落,照片21磁磚有1 條垂直裂縫,應與漏水事件無關,未見無滲漏水情形。⑷因 水往下流,水勢向下,如4 樓地板管線漏水,直下層3 樓首 當其衝,再延擴其旁3 樓。就106 號3 樓勘查,見照片5 ( 靠108 號3 樓)尚存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照片6 浴廁尚 存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照片7 、照片8 、照片9 、照片 10。其頂版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情況不亞於其排108 號3 樓
。直下層106 號2 樓照片13、14無滲漏水事件。再直下2 層 即106 號1 樓照片21、22頂版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情況。⑸ 就一般建築物滲漏水原因,應有2 項可能性原因:給水管路 之滲漏及污排水管之滲漏。查給水管路之滲漏,由各戶自來 水處水費收據,前後期費用比對是否有驟增,可間接研判。 另由屋頂各戶水錶流動情形可直接研判,當住戶不用水時, 則其屋頂水錶應靜止不動,即可研判有無漏水現象,若住戶 不用水時,而其屋頂水錶流動或微動,即表示有滲漏可能。 ⑹查由被上訴人106 號3 樓所有權人提供臺北自來水處水費 收據,102 年10月、12月及103 年2 月水量較高,係夏季 及配合上訴人試水故用水量較高費用較高,其餘各期用水 量尚穩定,未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106 號3 樓給水管路之 滲漏。被上訴人提出附件六說明106 號3 樓,水費偏高「 102 年2 月新臺幣(下同)801 元、4 月801 元、6 月 801 元」;經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明「係公共進水管 破裂分擔而提高,還分擔一千多元修理費,此事件發生在 本件爭議前,故查與本件爭議無關。」。⑺查第2 次勘查 得進入屋頂,查看各戶屋頂水錶,鑑定人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炳郎,仔細觀查,「被上訴人(106 號3 樓)不用 水時,水錶並無流動」故可研判被上訴人106 號3 樓並無 給水管路滲漏水現象。查舊有原設計給水管是埋在混凝土 柱內,但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陳述「106 號3 樓頂水塔 間之進水塔之進水管,35年前即接於外牆,並無漏水現象 」,由不用水時,水錶並無流動,可研判被上訴人106 號 3 樓並無給水管路滲漏水現象,與給水管是否埋在混凝土 柱內無關,⑻另查被上訴人(106 號3 樓)是否有污排水 管及設備之滲漏;由被上訴人(106 號3 樓)頂版有滲漏 水之現象,見照片5 至10。及由其隔鄰(108 號3 樓)頂 版亦有滲漏水之現象,見照片23、24。可知受有其上方污 排水管滲漏之影響。就其下層106 號2 樓及鄰棟106 號2 樓之頂版,並無滲漏水現象,可知被上訴人(106 號3 樓 )應無污排水管之滲漏情事。⑼綜上勘查分析:本件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跟4 樓及108 號1 樓跟 4 樓漏水原因,不是「106 號3 樓與其頂樓之間之進水管 (即系爭給水管)行經106 號及108 號3 樓與4 樓間發生 破裂,造成上開進水管之水滲漏至1 樓至4 樓」所導致。 即上訴人106 號1 樓跟4 樓及108 號1 樓跟4 樓之漏水與 被上訴人10 6號3 樓無涉,故被上訴人無須負修復責任, 自無須提供修復方法及概估修復費用。」(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㈡、為求取客觀證據了解行經路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由大 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進行管線探測(105 年3 月 4 日10時),其結果客觀證據支持106 號3 樓住戶給水管已 改變,不是維持舊有原設計施工,埋在柱子內部,管線係改 在與108 號隔戶牆內靠外側(附件A )。又查於原審鑑定時 雖未改裝為外管,埋在牆內,因經勘查並無漏水情形,不會 造成106 號4 樓、108 號4 樓、106 號4 樓、106 號1 樓漏 水。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1及42所示,上管是熱水管下方 為給水管,不是瓦斯管,且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1及42所 示位置,在106 號3 樓左後外牆外側,由樓頂水塔至106 號 3 樓之行經路線,係沿與108 號隔戶牆下,在靠近106 號3 樓底板處接出牆外側。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觀察水錶時間並無 紀錄起迄時間,惟觀察水錶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炳 郎(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37)與鑑定人共同觀察,鑑定人 先觀察水錶直指針並無移動,恐有疏忽,請陳炳郎仔細觀察 ,他特別審慎戴上眼鏡觀察許久(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37 ),鑑定人進行拍照,二人共同觀察時間足以判斷水錶指針 之動靜,查水錶指針不動(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38)即表 示無微量漏水。按水公司資料「水錶為圓型鏡面,鏡面上方 有4 個阿拉伯數字,此4 位數代表「水錶指針數」;阿拉伯 數字下方,有4 個紅色圓形指針,由左至右各代表0.1 公升 、1 公升、10公升、100 公升;即左第1 圓圈指針轉1 圈時 ,代表用1 公升的水,第2 個圓圈會移動1 格;以此類推: 第2 圓圈指針轉1 圈時,第3 個圓圈會移動1 格;第3 圓圈 指針轉1 圈時,第4 個圓圈會移動1 格,則阿拉伯數字則會 增加1 度。阿拉伯數字下方與4 個紅色圓形指針中間,有1 個近似三角形的紅色指針(俗稱三角針),當用水時,此針 便會轉動,轉動速度與用水量大小成正比。倘若未用水,而 三角針仍在轉動,表示有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編 號38照片所示水錶,最左紅色圓形指針可測得水量流動的最 小單位1 格為0.01公升(0.1 公升/10 );最左紅色圓形指 針轉一圈為0.01公升如按1 圈360 度,則微量漏水為0.0002 78公升(0.1 公升/360),由最左紅色圓形指針之轉動可觀 測微量漏水情形,約數秒時間即能確認有無漏水。微量漏水 確是可由此方式觀測了知。陳炳郎(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 37)觀察甚久,特別審慎再取出眼鏡戴上觀察許久,鑑定人 進行拍照,鑑定人與陳炳郎2 人共同觀察之時間足以觀察出 有無漏水情形,由二人共同觀察結果,水錶指針未動,表示 無微量漏水,可見106 號3 樓並無微量漏水。故不會造成10 6 號4 樓、108 號4 樓、106 號1 樓之漏水。據上,106 號
3 樓由屋頂而下之垂直給水管,不在柱內而是靠隔戶牆之外 側,並未改裝為外管,係在隔戶牆內靠外側,被上訴人所言 「在隔戶牆靠外側」不虛。雖在牆內,經查無漏水情形,不 會造成106 號4 樓、108 號4 樓、106 號1 樓漏水。被上訴 人因不勝其煩,於105 年3 月4 日勘查時,已見屋頂至106 號3 樓間之垂直管已改裝為外管,採用不銹鋼管貼於外牆, 可知更不會影響106 號4 樓、108 號4 樓、106 號1 樓漏水 。於原審鑑定時,106 號3 樓由屋頂水塔經水錶接至外牆而 下之給水垂直管,行經路線由屋頂水錶觀察,並無漏水,再 由近期之自來水費收據,經比較用水量及費用並無異常,可 知由屋頂水塔至106 號3 樓頂版間之給水管段間並無漏水, 不會影響其上方106 號4 樓、108 號4 樓之漏水。縱然在10 6 號3 樓樓層段(頂版至底版之間)之給水(垂直管)管段 間有漏水,或在106 號3 樓間之給水水平管漏水,或廚房或 衛浴設備之排水管漏水等有漏水情事,概因水往下流,更不 會影響上方106 號4 樓及108 號4 樓之漏水。何況,水往下 流,再由106 號3 樓其下層2 樓之頂版並無漏水現象,更可 知106 號3 樓自身並無漏水。再由106 號3 樓(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5 至10)及108 號3 樓(鑑定報告照片23、24)之頂 版有漏水現象,可知其水源係來自其上方樓層之漏水所造成 。綜上查證,106 號3 樓並無漏水,不會造成其上方106 號 4 樓及108 號4 樓漏水及106 號1 樓漏水。以上,有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407 號函 及附件附卷可稽(本件卷第46頁至第73頁,下稱系爭鑑定單 位函)。
㈢、由上開㈠及㈡所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請土木技師實地 勘查,並以透地雷達之科學方法進行管線探測,清楚判別系 爭給水管行經路線,係改在與108 號隔戶牆內靠外側,沿與 108 號隔戶牆下,在靠近106 號3 樓底板處接出牆外側,且 指明何者為熱水管及給水管,並非瓦斯管,無誤判管線之情 。又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觀察水錶時間雖無紀錄起迄時間,惟 觀察水錶時,委請之土木技師均與陳炳郎共同觀察相當期間 、反覆確認,並拍照存證,且依水錶測量原理及方式,判斷 最小可測得之微量漏水為0.000278公升(0.1 公升/360), 則觀測水錶最左紅色圓形指針之轉動,約數秒時間,當能確 認有無微量漏水,由土木技師及陳炳郎共同觀察結果,水錶 指針未動,顯見無微量漏水。再者,觀諸106 號3 樓近期自 來水費收據,比較用水量及費用並無異常,可知系爭給水管 並無漏水。此外,按水往下流之物理定律,縱然106 號3 樓 樓層段(頂版至底版之間)之給水(垂直管)管段間,或在
106 號3 樓間之給水水平管,或廚房、衛浴設備之排水管有 漏水,更不會逆流影響上方即106 號4 樓及108 號4 樓之漏 水,再由106 號3 樓其下層2 樓頂版並無漏水現象,益徵10 6 號3 樓自身並無漏水。據上,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單 位函所載,秉於科學方法及物理定律,清楚說明其判斷所據 ,當屬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對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 見,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上訴 狀內,亦未記載陳炳郎當時有看到水錶指針仍有運轉(原審 卷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件卷第9 頁), 嗣後卻改稱陳炳朗當時有看到水錶有運轉云云(本件卷第79 頁),則陳炳朗既於原審鑑定時在場觀看,苟其所見與鑑定 結果不同,何以未即時反應,且亦無佐證,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至於105 年3 月4 日勘查時,已見屋頂至106 號 3 樓間之垂直管已改裝為外管,採用不銹鋼管貼於外牆乙事 ,為系爭鑑定單位函所載明(本件卷第48頁),益見不會影 響106 號4 樓、108 號4 樓、106 號1 樓漏水。上訴意旨以 系爭鑑定報告誤判瓦斯管為水管,錯認系爭給水管行經路線 ,觀察水錶無法測得微量漏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請之 土木技師已七十餘歲,無法順利完成彎腰查看水錶,陳炳郎 當時看到水錶指針有運轉,系爭給水管漏水造成如附表所示 房屋滲漏云云,均無所據,即無可取。因此,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給水管有滲漏水,其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區域受損為 系爭給水管滲漏水所致云云,難認屬實。從而,如附表所示 房屋區域受損,不能證明為系爭給水管滲漏水所致,即與10 6 號3 樓無涉,則被上訴人未妨礙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同法第 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受損區域予以回復 原狀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將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受損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修繕 工程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上訴人 │門牌號碼 │受損區域 │回復方法 │
├────┼──────────┼─────────┼─────────┤
│張玉釵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後面陽臺、浴室牆面│磁磚打掉,重新做 │
│楊志維 │424巷106號4樓 ├─────────┼─────────┤
│ │ │瓦斯管線鏽蝕 │瓦斯管線換新 │
│ │ ├─────────┼─────────┤
│ │ │臥室牆面 │牆壁補土並重新油漆│
│ │ ├─────────┼─────────┤
│ │ │廚房地磚 │地磚打掉重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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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麗卿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後面廚房 │全部重新打掉 │
│ │424巷106號1樓 ├─────────┼─────────┤
│ │ │浴室磁磚 │油漆水泥重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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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瑞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客廳天花板 │客廳補土,重新油漆│
│ │424巷108號1樓 ├─────────┼─────────┤
│ │ │飯廳牆面 │飯廳補土,重新油漆│
│ │ ├─────────┼─────────┤
│ │ │儲藏室天花板牆面 │儲藏室天花板補土油│
│ │ │ │漆,牆壁磁磚打掉重│
│ │ │ │新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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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舉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烘碗機檯打掉 │重新油漆補土 │
│ │424巷108號4樓 ├─────────┼─────────┤
│ │ │L型廚具打掉 │打掉重做 │
│ │ ├─────────┼─────────┤
│ │ │廚房牆面 │重新油漆補土 │
│ │ ├─────────┼─────────┤
│ │ │廚房地板磁磚 │打掉重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