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9號
TPDV,105,監宣,8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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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承亨
相 對 人 高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炎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劉富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承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承亨為相對人高炎修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配偶 高劉富女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高承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記憶力變差,於104年2 月間診 斷為失智症,社交行為複雜度較低,具有人際交往能力,可 與家人及朋友建立連結關係,但無法正確感知或全是社交訊 息,社會判斷與做決定之能力不足,與同儕友誼發展亦受到 溝通或社交能力不足之影響,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差,以目前醫療技術, 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高劉富女育有聲請人高承亨高承暉高承福3 名子女,高劉富女及聲請人高承亨有意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 他家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 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高劉富女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高承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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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