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號
TPDV,105,監宣,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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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鶯玲
相 對 人 林聰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聰謀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之房屋(花蓮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 顧相對人,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屋,以照顧相對 人,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二、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親屬同意書、支出單據等件為證 。經核相對人需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亦經本院監護 宣告裁定敘明在案,本件處分後相對人可獲一定金錢,可用 於照顧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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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