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慧曄
徐維君
相 對 人 徐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茂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慧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維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清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慧曄、徐維君為相對人徐茂森之姊 姊,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 選定聲請人徐慧曄、徐維君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舅蔡 清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0年間住院接受鼻胃管置放術,過程中突現 意識模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術後穩定,轉至安 養中心療養,現已返家接受養護,相對人自缺氧性腦病變後 ,意識、認知、感覺動作出現障礙,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 ,運動、言語、思考功能均已喪失,缺乏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能力,需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大小便無法自 理,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理會、判斷,亦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依其目前精神狀態而言,對於意思表示之表達、接 受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等語,此
有本院105 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有手足3人,弟弟徐茂榮 聯絡無著,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而聲請人徐慧曄、徐維君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意 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舅舅蔡清彰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親屬之同意,當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徐慧曄、徐維君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蔡清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