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號
TPDV,105,監宣,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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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德順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相 對 人 蔡陳英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英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德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英菊之監護人。指定蔡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德順為相對人蔡陳英菊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蔡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游佩琳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 癱與失語症,意識雖清醒,但無法完全理解外界訊息,且辭 不達意,其定向感、記憶力或計算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缺損 ,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恢復可能性 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5年4月8 日訊問筆 錄與振興醫院105年5月27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



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之子女蔡佩瑾蔡順安同意由蔡德順與蔡淑玲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 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陳報狀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蔡德順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次女蔡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 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 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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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