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38號
TPDV,105,監宣,238,2016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林德財
關 係 人 林周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德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周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 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摔到腦部,其餘仍待 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能力,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