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熙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熙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丈夫因收入不穩定,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負擔全家人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 後,不足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9200元之還款計畫,致協 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及其配偶張皓鈞 、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 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條、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 、19至36頁),復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4 年11月向本行申請前置協 商,經本行評估其收之狀況後提出月付9200元、180 期、 0 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尚有房租及扶養2 名 小孩,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債 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申請人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 至239 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 費及日常生活雜支6500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及電信費 1438元、水電瓦斯分擔額1442元、房屋租金7775元、勞健 保及團保2192元、教育費4000元,每月支出總額為2 萬41 4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服裝及學用品訂購單、餐 費學雜費繳款單、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收據、 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 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維持其與其2 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必要,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又債務人 目前任職於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8000元 (未扣除勞健保、團保等費用),有債務人之薪資條、薪 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76至78頁), 則以債務人每月約2 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147元,僅餘3853元,顯不 足清償債權人所提月付92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以此餘 額顯難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高達175 萬6545元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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