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48號
TPDV,105,消債更,14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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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商華章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債務人商華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創業嗣因經營不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63,000 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毅 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1,045元 ,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家庭伙食費15,000元、交通費1,500 元 、水電瓦斯費7,500 元、手機通信費470 元、市話電話費16 5元、雜項支出2,000 元,年繳保險費9,017 元,又債務人 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389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 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薪資條、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彰 化銀行存款簿、戶籍謄本、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南山人壽104 年度保險 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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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