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20號
TPDV,105,智,2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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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榮
被   告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被   告 李文彬
      林昆煌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告 洪瑞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志勳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兄弟象棒球隊隊歌」(下稱系爭著作)之詞 、曲係由原告所創作,被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網站 上標示系爭著作之編曲者為「兄弟象」,並重製歌詞,設有 得隨時下載之播放鈕,且邀請樂團演唱重新編曲之系爭著作 ,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以及重製、公開傳 輸、公開演出、改作權;被告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則 係明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公開播送、改作、重製系爭著作, 亦未同意再授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轉賣給 被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對價。被告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以及民法第179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287,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民事事件。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 院審理本件案件,原告以及被告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洪瑞河復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05 年5 月 31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而無同法第25 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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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