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32號
TPDV,105,抗,33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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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相 對 人 何柏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月6日簽發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04年12月31 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鄭余畿積欠相對人4000萬元未清償, 渠等簽訂協議書,同意以鄭余畿投資抗告人有關「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29 筆土地開發案」之分配利潤 為清償,並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鄭余畿還款予相對人 之擔保,系爭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應由鄭余畿自行清償,且 上開土地開發案尚未分配利潤,抗告人無權要求鄭余畿還款 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曾簽訂協議 書,相對人同意系爭本票到期日年後一年清償,即清償日為 105年12月31 日,今清償日未到,相對人無權執行系爭本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所 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鄭余畿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開立,而所 擔保之債務尚無法履行及本票債權尚未到期等情,經核係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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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