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105 年3 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1萬7,02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具 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2 紙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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