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
邱炎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金鳳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 裁定並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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