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相 對 人 謝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謝森源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瑞華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王縉帛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3 年10月30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抗告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1 紙為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為抗告人之前清算人王縉 帛代抗告人所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按票據法之 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相 對人應於103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為付款之提示。 然抗告人早已撤銷登記,抗告人之設址無從為送達或通知, 且清算人王縉帛於103 年10月15日遭收押禁見,直至104 年 3 月15日始解除羈押,顯見相對人無從於法定期間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三、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60萬元,及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 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 條、第69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86條第1 項、第95條、第124 條
分別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後,因本票 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者,無庸提示 ,均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 者,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經提 示者,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則以其事 務所因撤銷登記而不存在,抗告人前清算人王縉帛並於103 年10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遭當庭裁定收押禁見至104 年3 月 15日為由,抗辯相對人無從提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851 號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文、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2 號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是抗告人所陳及相關事證,可知於系爭本票應提示 日之103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相對人確有因抗告 人無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遭羈押禁見而無法提示系爭本票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 追索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抗告人無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遭羈押等 事由,致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原審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歧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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