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顏陳秀霞
共同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陳錦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 妥適處理」。本件原法院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前 ,以民國104 年11月24日北院木民誠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 通知並檢附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請其於文到後兩週 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送達本院表 示意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110 頁)。又本院於105 年3 月 11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聽取其意見(本件卷第225 頁 至第226 頁),足見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均已踐行法定必要 程序,予利害關係人有表達意見機會,已足保障抗告人程序 權。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踐行訊問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即 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甘霖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顏陳秀霞,與相 關法人等均屬同一集團,顏甘霖及相對人顏陳秀霞均長期擔 任抗告人董事,實際參與經營及編造公司會計表冊,抗告人 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 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並無必要選
派檢查人。本件實為都更利益,欲謀求爭奪中電公司經營權 ,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且顏甘霖於102 年底曾因以不實資 料指摘中電公司101 年至102 年財務經營,提出書面道歉, 本件實為濫用權利,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 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為裁定,顯然違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 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義務,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 形,上開簿冊與公司之經營狀況攸關至鉅,是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自屬當然解 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股東,均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 達1 年以上,且其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3.47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持股數資料表 及持股證明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裕 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曾以本人身分自70年3 月21日至71 年11月18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1年11月19日至74年7 月 1 日擔任抗告人監察人;以裕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分別於74 年7 月2 日至77年6 月6 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7年6 月 7 日至79年1 月3 日接任抗告人董事長;自79年1 月4 日以 後,均以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代表人身 分,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又顏陳秀霞自95 年6 月26日至98年6 月25日以本人身分擔任抗告人監察人;
自98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17日以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 擔任抗告人董事或常務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列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40 頁至第29 3 頁)。則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自本件聲請時均未以本人、 指派或受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雖 裕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目前仍為抗告人董事,亦非代表 裕霖公司,縱認顏甘霖及顏陳秀曾任抗告人董事或監察人, 對照抗告人公告個別董事、主管不得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要 求或取得抗告人相關簽呈、文件或股務文件等情,有抗告人 公告附卷可稽(本件卷第193 頁),也無從完全知悉抗告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其所憑財務業務文件,不足認為裕霖 公司及顏陳秀霞已完全明瞭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 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 響,亦與公司是否已依法編製會計表冊無關,況檢查人檢查 範圍,僅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抗告人財務制度健全, 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不足認為 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 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 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範圍,況財務報告具連續性本質,即難 於檢查前即圈限檢查人僅得檢查特定範圍,若檢查人有違法 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從而,相對人既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參酌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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