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8號
TPDV,105,建,68,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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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是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簽署「名達建設- 內湖潭美段停車塔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包之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達公司)電梯式停車塔獨立複列式停車塔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分為11期估驗計價。系爭工程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依照工程進度辦理各期請款,被 告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458萬3,975元工程款,詎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遭退票,惟原 告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並於102年12月31日會同名達公 司及名達公司之業主即講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尚有尾款共計331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名達公司表示有瑕疵,故原告未完成 系爭工程,且管理委員會之驗收不代表被告已為驗收。又原



告因未能依名達公司之設計規範施作,致原告直接與名達公 司接洽,由名達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原告所提示 遭退票之客票即由名達公司給付。原告係於102年11月29日 發文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並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工程係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可見原告自102 年11月29日以後,已不願意對被告履行驗收及保固之責任, 故系爭工程款應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時效,原告遲於104年 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8萬3,975元,另原告應扣款10萬 1,025元,系爭工程款其中1,468萬5,000元原告已不得為請 求(見本院司促卷附件1)。
(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2月31日由名達公司、講潭舍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共同辦理驗收,有工程點交驗收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司促卷聲證4)
(三)原告先於102年8月9日函催被告辦理試車,復於102年11月29 日函催被告辦理驗收,以完成合約付款條件,有原告102年 8月9日102菱字第0809001號函、102年11月29日102菱字第 1129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5頁、第4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 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關於付款條件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 共區分為11期估驗計價付款,①簽約金:給付總工程款 10%;②地下室完工:給付總工程款5%;③鋼構完成:給 付總工程款10%;④車臺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0%;⑤主機 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0%;⑥消防完成:給付總工程款 10%;⑦外牆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0%;⑧防火批覆完成: 給付總工程款10%;⑨安檢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0%;⑩試 車完成:給付總工程款5%;⑪工程驗收:給付總工程款 10%。則本件兩造既約定各期工程款分別於各上開工項按 階段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各工項完成、驗收



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 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先予敘明。
⑶再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 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2年8月9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系 爭工程完工並已交由講潭舍公寓大廈之住戶使用多時,促 請被告盡速辦理試車(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原告又於 102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告,促請被告盡速辦理驗收,以 完成合約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4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惟被告始終未辦理驗收程序 ,係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由被告之業主即名達公司、講 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辦理驗收合格,有工程點交 驗收單在卷可憑。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抗辯講潭舍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驗收不能代表被告驗收,然系爭工 程最終使用者乃係講潭舍公寓大廈之住戶,縱通過被告之 驗收,若講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時發現有瑕疵, 名達公司自會要求被告改善,而被告最終仍須促請原告改 正,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載明配合管委會 點交即明,是系爭工程既經講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驗 收合格,足認原告之給付業已符合債之本旨。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確係故意不辦理驗收,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 諸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 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一節,系爭工程業經名 達公司、講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自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之情,被告所辯自 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96年 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尾 款請求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合約尾款須於工程驗收 後始得為請求,至被告固曾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然僅屬 暫估及暫付之性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總額,仍須按於 驗收後確認有無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等為找補給付, 原告若於各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剩餘工程款未獲給付始得請 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後起算。則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請 求權,即應自102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2年,原 告係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件戳可憑,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2款所規定2年時效。是被告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1萬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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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