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晨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興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臺北體育文化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商場棟水電工程」之「電器工 程(商場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依約原告應配合現場工程進度施作,再於每月3日前 按前1個月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定應給付之 工程款,並保留其中10%為驗收款。被告本均依約給付工程 款,惟自104年11月起至12月止,竟無故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30萬9,850元工程款。另被告先前 所簽發用以支付「宜華給排水&消防」工程尾款之支票(票面 金額為44萬4,701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 亦不獲兌現。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萬4,551元,及其中430萬9,85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 44萬4,701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估驗 總表、被告之訂購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核屬相符。 且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3-24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 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430萬9,850元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其中44萬4,701元自提示付款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