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承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高霖滄
代 理 人 高林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高承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高霖滄(民國35年11月11日)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 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周玉梅與 相對人原為夫妻,其二人於民國84年11月9日離婚,聲請人 之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子女,惟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 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周玉梅與相對人於64年1月間結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之75年6月16日產下聲請人,於84年11月9日離 婚,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為婚生子,惟聲請人非周玉梅與相 對人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鑑定結果研判聲請人極有可能(機 率99.99%以上)為訴外人何貞松所生,有鑑定書可參,自堪 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因其母學識不高而未對其說明前段婚姻細節 ,迄至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前方告知,聲請人才知 悉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 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