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顏周梅芬
張周雪
黃周梅
周崑元
周崑鈺
周秋吟
林周秋月
周綉香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英
被 告 周燦
周萬福
訴訟代理人 周煥勛
被 告 周萬子
周天送
周娟娟
周張玉雲
兼訴訟代理 周育如
人
被 告 周俊伸
兼訴訟代理 周侯勳
人
被 告 周映貝
周國賓
周萬榮
邱志昇
邱筱婷
前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邱志承
人
被 告 邱志承
周紹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燦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28,198 元,依原告陳報繼
承利益539,542元徵裁判費【計算式:1,428,198×(3/30+5/1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三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