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號
TPDV,105,家訴,16,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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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陳阿雪
      陳錫龍
      陳錫坤
      陳錫宜
      陳錫宗
      陳亦揚
      陳淑鳳
      陳姵如
      黃江炎
      黃江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娟
被   告 黃春長
      黃明月
      吳忠惠
      吳忠強
      吳慧芬
      高顯輝
      高麗月
      高淑玉
      高秀玲
      高嘉瑞
      高森清
      王文華
      許明城
      許彩霞
      許月桂
      許月菊
      顏高梅
      高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阿雪陳錫龍陳錫坤陳錫宜陳錫宗、陳亦 揚、陳淑鳳陳姵如黃江炎黃春長吳忠惠吳忠強吳慧芬高顯輝高麗月高淑玉高秀玲高嘉瑞、高森 清、王文華許明城許彩霞許月桂許月菊顏高梅高靜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榮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36 年9月19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被告或 因人數眾多且長期失聯以致無法達成協議,或因有被告高嘉 瑞長年旅居日本,原告無法連絡,以致無從認定是否同意分 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江旺黃明月則以:對於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列十 筆土地沒意見,對於應繼分也沒有意見,但是訴訟費用應 該由應繼分來分擔等語置辯。
(二)被告高森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則以: 被告年事已高又重聽,因此無法到庭,但同意原物分割,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榮華於民國36年9月19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陳榮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建物及土地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被告黃江旺黃明月高森清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 有理由,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應予准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陳榮華之繼承人即長女高陳富,其應繼分為1/2 。另 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榮華長子陳東埔之配偶陳周乖( 68年2月23 日歿)、長男陳中枝、三男即原告陳中庸、養 女黃陳罔好之應繼分則係依其所代位陳東埔原有之應繼分 比例1/2來計算。惟依前述74年6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故代位 繼承人陳中枝、原告陳中庸二人就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之 應繼分之比例應各為1/5(1/2X2/5=1/5 ),養女黃陳罔 好之應繼分比例為1/10(1/2X1/5=1/10 )。又因被繼承 人陳榮華之繼承人即長女高陳富、代位繼承人陳周乖、陳 中枝、黃陳罔好均已過世,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各自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 別無其他應予扣除之費用,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 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配方式 │
├──┼──────────────┼──────────┤
│ 01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3977平方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2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1018平方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3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849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4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620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5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306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6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645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7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490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8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4462平方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09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204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




├──┼──────────────┼──────────┤
│ 10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旺躭小段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0000-0000地號土地、376平方公│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01 │ 陳 中 庸 │ 1/5 │
├───┼────────┼───────┤
│ 02 │ 陳 阿 雪 │ 1/40 │
├───┼────────┼───────┤
│ 03 │ 陳 錫 龍 │ 1/40 │
├───┼────────┼───────┤
│ 04 │ 陳 錫 坤 │ 1/40 │
├───┼────────┼───────┤
│ 05 │ 陳 錫 宜 │ 1/40 │
├───┼────────┼───────┤
│ 06 │ 陳 錫 宗 │ 1/40 │
├───┼────────┼───────┤
│ 07 │ 陳 亦 揚 │ 1/40 │
├───┼────────┼───────┤
│ 08 │ 陳 淑 鳳 │ 1/40 │
├───┼────────┼───────┤
│ 09 │ 陳 姵 如 │ 1/40 │
├───┼────────┼───────┤
│ 10 │ 黃 江 炎 │ 1/50 │
├───┼────────┼───────┤
│ 11 │ 黃 江 旺 │ 1/50 │
├───┼────────┼───────┤
│ 12 │ 黃 春 長 │ 1/50 │
├───┼────────┼───────┤
│ 13 │ 黃 明 月 │ 1/50 │
├───┼────────┼───────┤
│ 14 │ 吳 忠 惠 │ 1/150 │
├───┼────────┼───────┤
│ 15 │ 吳 忠 強 │ 1/150 │
├───┼────────┼───────┤
│ 16 │ 吳 慧 芬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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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高 顯 輝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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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高 麗 月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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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高 淑 玉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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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高 秀 玲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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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高 嘉 瑞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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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高 森 清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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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王 文 華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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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許 明 城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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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許 彩 霞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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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許 月 桂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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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許 月 菊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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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顏 高 梅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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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高 靜 秀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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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