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永捷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聲請貴院102 年度婚字第183 號離婚等 事件,於程序監理人出庭作證之錄影錄音內容、證人郭美琦 作證之內容,為改定監護人之官司做準備等語。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 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條之立法理由在於:
1、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 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2、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3、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 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 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 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 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 項明定之。 4、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 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 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 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 3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 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 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 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 制,爰於第3 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5、法院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 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4 項明定得予抗告。
(三)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 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 ,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民 國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 參。
(四)而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 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 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 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3 號離婚等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 得公開審理,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 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 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 錄,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3 號離婚 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