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215號
TPDV,105,家聲,215,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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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佐煌
相 對 人 郭意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婚字第800號判決 ,就聲請人對兩造所生子女葉OO(後改名為郭OO)之扶 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目前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3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 。惟聲請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均按月給付,並無遲誤情形,相 對人以聲請人遲誤給付為由請求自103年12月至109年7 月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 義,並無任何回復原狀聲請,或再審、異議之訴的提起,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 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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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