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韻旭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洪傳平
謝玉玲
洪加璽
洪如瀅
洪傳祥
洪傳諒
洪雯雯
洪莫愁
曾隆發
曾武傑
曾武曲
曾武凌
曾 絹
曾麗玉
黃玉枝
翁稚荏
翁瑜澧
翁維晟
翁國基
楊秀華
翁君豪
翁煊蘋
翁君芹
陳采薇
陳姿伶
陳姿蒨
陳怡璇
翁梅瑛
翁麗凰
陳明芳
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
簡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洪邱水春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將被繼承人洪邱水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 請准將被繼承人洪禮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 如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請准將被繼 承人曾洪續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請准將被繼承人陳洪阿 柑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之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邱水春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歿,其 所遺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
⑴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遺產應繼分應由尚未死亡之子女即洪 禮地、曾洪續、翁洪秀美、陳洪阿柑等四人繼承,應繼分 均為四分之一。
⑵洪禮地及其配偶洪游寶貴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故洪禮地之應繼分應由其 子女即洪傳平、洪鍾霖、洪傳祥、洪傳諒、洪雯雯、洪莫 愁繼承,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又洪鍾霖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死亡,洪鍾霖之應繼分應由配偶謝玉玲及子女 洪加璽、洪如瀅繼承,應繼分均為七十二分之一。 ⑶曾洪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曾洪續之應繼分應由 配偶曾隆發及子女曾武傑、曾武曲、曾武凌、曾絹、曾麗 玉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
⑷翁洪秀美及其配偶翁賢卿分別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 七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翁洪秀美之應繼分應由其尚未 死亡或雖已死亡但留有子嗣之子女即翁國雄、翁國基、翁 國良、黃慧如、翁梅瑛、翁麗凰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二十四分之一。嗣翁國雄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配偶黃玉枝及子女翁稚荏、翁維晟、翁瑜灃 等四人繼承,應繼分均為九十六分之一;翁國良於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楊秀華及子女翁君 豪、翁煊蘋、翁君芹等四人繼承,應繼分均為九十六分之 一;黃慧如及其配偶陳錫郎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陳 采薇、陳姿伶、陳姿蒨、陳韻旭、陳怡璇等五人繼承,應
繼分均為一百二十分之一。
⑸陳洪阿柑及其配偶陳金榮分別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尚未死亡之 子女即陳明芳、陳明雪等二人繼承,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 。
㈡被繼承人洪禮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歿,其所遺僅剩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未分割,由其子女洪傳平、洪鍾霖、洪傳 祥、洪傳諒、洪雯雯、洪莫愁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六分 之一。嗣洪鍾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配偶謝玉玲及子女洪加璽、洪如瀅繼承,應繼分均為十八分 之一。是洪傳平、謝玉玲、洪加璽、洪如瀅、洪傳祥、洪傳 諒、洪雯雯、洪莫愁就被繼承人洪禮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曾洪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歿,其所遺僅剩如附 表三所示之財產未分割,由其配偶曾隆發及子女曾武傑、曾 武曲、曾武凌、曾絹、曾麗玉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均為六分 之一,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㈣被繼承人陳洪阿柑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歿,其所遺僅剩 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其配偶陳金榮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明芳、陳明雪等二人繼承,應繼分 均為二分之一。是陳明芳、陳明雪就被繼承人陳洪阿柑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㈤被繼承人洪禮地、曾洪續、陳洪阿柑於渠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記載之遺產範圍,與附表二、三、四形式上相比較,均多 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四 ○分之一」、「新北市○○區○道段○○○地號,權利範圍 二四○分之一」之不動產,但此部分不動產係轉繼承自被繼 承人洪邱水春,已列為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遺產一併訴請分 割,故無遺產內容不符或漏未聲請分割等情形,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明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明芳不想分割,也沒有要買賣,認為維持 現狀即可。
三、證據:無。
貳、被告洪傳平、謝玉玲、洪加璽、洪如瀅、洪傳祥、洪傳諒、 洪雯雯、洪莫愁、曾隆發、曾武傑、曾武曲、曾武凌、曾絹
、曾麗玉、黃玉枝、翁稚荏、翁維晟、翁瑜灃、翁國基、楊 秀華、翁君豪、翁煊蘋、翁君芹、陳采薇、陳姿伶、陳姿蒨 、陳怡璇、翁梅瑛、翁麗凰、陳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邱水春死亡 時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被繼承人洪 禮地死亡時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樓、被繼承人曾洪續死亡時戶籍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被繼承人陳洪阿柑死亡時戶籍地為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其中三人住所地 ,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傳平、謝玉玲、洪加璽、洪如瀅、洪傳祥、洪傳諒、 洪雯雯、洪莫愁、曾隆發、曾武傑、曾武曲、曾武凌、曾絹 、曾麗玉、黃玉枝、翁稚荏、翁維晟、翁瑜灃、翁國基、楊 秀華、翁君豪、翁煊蘋、翁君芹、陳采薇、陳姿伶、陳姿蒨 、陳怡璇、翁梅瑛、翁麗凰、陳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繼承人洪邱水春留有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洪邱 水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洪邱水春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遺產分割之 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之一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㈡被告洪傳平、謝 玉玲、洪加璽、洪如瀅、洪傳祥、洪傳諒、洪雯雯、洪莫愁
為被繼承人洪禮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被繼承人洪禮地留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 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洪禮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洪禮地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洪邱水春 之財產,已列為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遺產一併訴請分割,為 原告所自承(參見原告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二 頁),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洪禮地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併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禮 地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㈢被告曾隆發、曾武傑、 曾武曲、曾武凌、曾絹、曾麗玉為被繼承人曾洪續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洪續留有如附 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 洪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曾 洪續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財產,已列為被繼承人洪 邱水春之遺產一併訴請分割,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原告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二頁),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曾 洪續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 定,併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洪續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 遺產;㈣被告陳明芳、陳明雪為被繼承人陳洪阿柑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洪阿柑留有如 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陳洪阿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陳洪阿柑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財產,已列為被繼 承人洪邱水春之遺產一併訴請分割,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原 告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二頁),既然陳洪阿柑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芳到庭表示不想分割,原告又非被繼承 人陳洪阿柑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之規定,併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洪阿柑如附表四遺產項 目欄所示遺產;㈤基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邱水春之 遺產為有理由,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邱水春遺產項目欄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原告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邱水
春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規定,應由兩造依每人實際分配之比例分擔,即按 附表一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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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
│ │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
│2 │土地:新北市○○區○道段○○○地號(面積一二│
│ │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
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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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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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傳平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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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玉玲 │七十二分之一 │
├────┼────────┤
│洪加璽 │七十二分之一 │
├────┼────────┤
│洪如瀅 │七十二分之一 │
├────┼────────┤
│洪傳祥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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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傳諒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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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雯雯 │二十四分之一 │
├────┼────────┤
│洪莫愁 │二十四分之一 │
├────┼────────┤
│曾隆發 │二十四分之一 │
├────┼────────┤
│曾武傑 │二十四分之一 │
├────┼────────┤
│曾武曲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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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武凌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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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絹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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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玉 │二十四分之一 │
├────┼────────┤
│黃玉枝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稚荏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維晟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瑜澧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國基 │二十四分之一 │
├────┼────────┤
│楊秀華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君豪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煊蘋 │九十六分之一 │
├────┼────────┤
│翁君芹 │九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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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采薇 │一百二十分之一 │
├────┼────────┤
│陳姿伶 │一百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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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姿蒨 │一百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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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韻旭 │一百二十分之一 │
├────┼────────┤
│陳怡璇 │一百二十分之一 │
├────┼────────┤
│翁梅瑛 │二十四分之一 │
├────┼────────┤
│翁麗凰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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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芳 │八分之一 │
├────┼────────┤
│陳明雪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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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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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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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
│ │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
│2 │土地:新北市○○區○道段○○○地號(面積一二│
│ │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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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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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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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傳平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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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玉玲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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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加璽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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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如瀅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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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傳祥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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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傳諒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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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雯雯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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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莫愁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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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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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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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
│ │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
│2 │土地:新北市○○區○道段○○○地號(面積一二│
│ │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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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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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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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隆發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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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武傑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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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武曲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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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武凌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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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絹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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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玉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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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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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
│ │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
│2 │土地:新北市○○區○道段○○○地號(面積一二│
│ │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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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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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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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芳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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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雪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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