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63號
TPDV,105,婚,163,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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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曾禹水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琴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90年3月間起,無故 搬離兩造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之共同住所,迄今已 逾15年音訊全無....」,是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夫 妻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起訴狀、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 本件依照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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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