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唐吳棗
相 對 人 唐吉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即相對人敗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04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99號裁定核定),合計 166,0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