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KDF4th 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LTD(KDF4
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ONG DONGSEOK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Korea Development Bank(下稱 韓國開發銀行)對相對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三筆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2272號、101年度存字第1416、141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聲請人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嗣與 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72號、101年度存字 第1416、141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前開擔保金之提存人 皆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聲請人非提存人,業經職權調閱 該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8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6號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以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移轉予聲請人為由准聲請人承當訴訟並駁回相對人美亞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惟上開法律關係之讓與範圍非即 當然包含第三人提供之本件擔保金,聲請人以其為承當訴訟 人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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