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05號
TPDV,105,司聲,60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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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黃鳳潔
相 對 人 黃丁保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丁保胡德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肆萬貳仟參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796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1號改判原告即相對人敗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02號裁定核定),合計 105,750元。因相對人黃丁保胡德龍於本件訴訟係聲請被 告即相對人應登記返還出資額各為300萬元及200萬元,聲請 人並以此答辯上訴,是以,相對人黃丁保胡德龍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確定各為63,450元、42,300元【計 算式:105,750×3/5=63,450;105,750×2/5=42,300】,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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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