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40號
TPDV,105,司聲,540,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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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即黃澍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澍民與相對人黃 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上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原聲請人黃澍民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相對人高 麗貞應賠償黃澍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267元本 息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除外),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重複裁定之 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于桂開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民事裁定,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然查,原聲請人黃澍民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其配偶于桂開外,尚有子女黃宗彊、黃宗正、黃宗良黃蘊玫等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 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5111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于桂開僅為黃澍民之繼 承人之一,其就黃澍民對相對人高麗貞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行使,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本院乃於105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于桂開 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狀載明是否係聲 請本件有關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合法送達後,其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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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