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即黃澍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澍民與相對人黃 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上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原聲請人黃澍民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相對人高 麗貞應賠償黃澍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267元本 息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除外),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重複裁定之 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于桂開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民事裁定,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然查,原聲請人黃澍民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其配偶于桂開外,尚有子女黃宗彊、黃宗正、黃宗良 、黃蘊玫等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 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5111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于桂開僅為黃澍民之繼 承人之一,其就黃澍民對相對人高麗貞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行使,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本院乃於105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于桂開 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狀載明是否係聲 請本件有關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合法送達後,其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