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29號
TPDV,105,司聲,32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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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莊清淵
相 對 人 黃瀞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向本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之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56246號),前遵本院105年 度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供本件擔保前,第三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營 造公司)業已將聲請人得向復興營造公司支領之每月薪資債 權,移轉壹萬元於相對人,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未知此節,仍供擔保欲 停止執行,惟前開執行程序即業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前已執行 完畢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屬消滅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246號 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12287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撤回上訴而訴訟程 序終結),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簡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2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於上開裁定中,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範圍即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萬元,有裁 定影本可稽。再查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20日依上開裁定向本 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105年度存字第937號)



,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05)存字第937號函通知本院 民事執行處而據以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債權1萬元及 執行費8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246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以扣押命令及105年1月5日(均為發 文日期)以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得向復興營造公司支領之每月 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第三人復興營造公司 並於105年1月8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匯款予相對人,故相對人 於此範圍內已足額受償,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00號卷宗第54頁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 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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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