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五號乙○○經營 之「丙○○○○」承租KVC—六六七號重型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 同)四百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返還(即承租二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繳納一日租金後,於承租期限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屆至時,即拒絕 返還該車,避不見面未繼續繳納租金,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據為 己有。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丙○○○○」承租KVC—六六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伊因發生車禍就醫,回來後車子即已不見, 始無法將機車歸還,其並非故意不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 皓任指訴歷歷,並有機車出借切結書、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 而被告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均未舉證以供查證,且被告雖稱車禍後有至竹南 邱外科及頭份劉醫院就診,然竹南邱外科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七月十五日 並無被告就診紀錄,而頭份劉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七月十日亦無被告之就 診紀錄,且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係自行至頭份劉醫院辦理住院治療,有竹南 邱外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邱醫字第00七號函及頭份劉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頭劉醫(總)字第八八三九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所供顯然不實 。參以被告租車後即音訊全無,完全未與車行聯絡,如真發生車禍,何以完全未 告知車行?如車係遭他人竊走,何以未報警而置之不理?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