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緣甲○○、乙○○原係巨翼無線電計程車之同事,因八十七年間賭博糾紛,彼此心 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在臺北市○○○路○段二 七三號「金國花檳榔攤」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2L─二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該處正欲下車,竟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EF─六五二號營業小客 車,自甲○○車輛左方衝撞,撞及甲○○車輛左前門,使該車左前門反折而鈑金內 凹,甲○○因閃避不及,遭撞擊左腳後跌倒,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三公分x二公 分、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五公分x一公分、○.五公 分x○.五公分)、左膝擦傷(一.五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甲○○不甘被撞, 乃下車找乙○○理論,乙○○置之不理,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 棍一支,敲擊乙○○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木棍擊壞乙○○車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此部分指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EF─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一 幀在卷、木棍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係甲○○故意駕車衝撞攔阻伊去路, 二車始相撞云云。惟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聯成板金修配廠估價單暨車損照片二 幀附卷可資佐證,核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告訴人甲○○身體左側多處擦 傷、車輛左側車門反折而鈑金內凹,與告訴人甲○○指訴其甫打開車門雙腳落地, 即遭被告自後駕車衝撞,致車門反折情節相符;反之,倘如被告乙○○所繪之現場 位置圖(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告訴人甲○○之車輛應不至於有車門反折之可 能。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乙○○、甲○○同意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將二人送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 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渠二人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告訴人甲○○ 對於「當時渠沒有故意駕車擋住乙○○車輛之去路」、「乙○○駕駛衝撞時渠的車 輛係靜止狀態」等有利之供述,均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為其應未說謊,至 於被告乙○○對於「渠沒有駕車衝撞甲○○所駕車輛」、「是甲○○駕車衝撞渠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甲○○駕駛之車輛不是靜止狀態」等有利之供述,均 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被告乙○○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陸㈢字第八九○二二八四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陸㈢字第八九○三○二 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按,益證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罰金刑、被告乙○○處有期徒 刑七月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為被告甲○○向本院求處緩刑,本院認此部分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此為其所自承,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