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675號
聲 請 人 劉長榮
相 對 人 張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 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 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 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 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4 月31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 月之末日為本票到期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4 年4 月30日為為其到期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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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9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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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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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7日│10,000元 │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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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7日│10,000元 │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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