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
聲 請 人 王月嬌
相 對 人 李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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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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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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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5日 │314,000元 │103年10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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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18日│320,000元 │105年3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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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18日│410,000元 │105年3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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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5月30日│244,000元 │105年5月30日 │CH42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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