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045號
聲 請 人 鐘秀英
相 對 人 蕭翠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翠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500,000 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5 月 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 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 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未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 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 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 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 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 ,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