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高正一即易成精緻搬家企業
唐緯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6.5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5年3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1,70 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7.7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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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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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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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215,988元 │ │ │ │105年3月13日│
├──┤550,000元 ├─────┤104年4月10日│未載 │105年3日13日├──────┤
│002 │ │ 85,717元 │ │ │ │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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