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80號
TPDV,105,司拍,28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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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銘科
相 對 人 高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 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 104年12月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 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3年11月7日 簽發之到期日為104年11月7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 元之本票2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2件 等正本為證。本院於105年6月7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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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