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46號
TPDV,105,司拍,24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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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繁榮 
相 對 人 莊婉雲即莊陳蓮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陳蓮鳳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 莊陳蓮鳳於102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105年 5月13日償還,現屆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00萬元,而未獲清 償。嗣莊陳蓮鳳於103年9月2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 切權利義務,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莊陳蓮鳳死亡,訴外人莊英玉、莊為傑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莊陳蓮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莊婉雲,合先敘明。又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雖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然僅涉及到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 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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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